【案例】
精於理財算計的熙鳳,一心想要對賈家榮國府財務業務有絕對的控制權,知悉榮國府的長輩、老臣們日漸凋零,丈夫與與同輩的學弟們不是玩世不恭的大手筆,就是優柔寡斷的無法理事,就在改朝換代、家族興衰風雲變幻之際,賈家榮國府頂梁柱即將往生之際,丈夫賈璉即將繼承大筆遺產,熙鳳深知優柔寡斷、生平無大志的丈夫如若繼承,賈家榮國府的前景將會斷送在丈夫這輩身上,於是招開家族會議,憑藉自己平常放高利貸連自己家人都不放過的狠辣手段與優勢地位,逼迫賈家全族妥協,無異議通過繼承開始後全部繼承到的遺產財產盡數歸於現任賈家大當家熙鳳,以償還債務。未料,繼承開始全體賈家繼承仍竟私下勾串全體拋棄歸於賈家其他下一順位繼承人,並約定打算等熙財務鳳難以周轉破產時,剪除熙鳳把熙鳳踢出賈家後,大家再喬看看怎樣瓜分遺產。
【問題】
之後,熙鳳果然遭遇重大財務危機無以為繼,知道賈家人私下陰謀後,可以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訴請法院撤銷賈家繼承人拋棄繼承人之舉?
【解析】不行,按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否撤銷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採否定見解,大意認為民法244條撤銷詐害債權只能針對純財產上的法律行為為之,至於拋棄繼承這種基於身分行為所為的法律行為,並非提起民法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下面有最高法院的經典決議,及新近見解供大家參考。所以本案例熙鳳看是要GG了。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指出,繼承權之拋棄粽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