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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新聞

2018-05-09 外遇蒐證委託徵信裝GPS到底行不行?婚姻蒐證妨害秘密了嗎? –試論以GPS定位汽車行蹤是否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或315條之2犯罪

實務上進行外遇蒐證,常常游移在法律界線的邊緣,稍有不慎,便誤入法網,但蒐證工作實是勢在必行,否則當婚姻出現破綻時,不進行對方侵害配偶權的蒐證,又將怎麼證明自己的損害,捍衛自己的權益呢?

本篇文章討論的是蒐證實務上,最常碰到的法律問題其中之一,有關安裝GPS定位汽車行蹤,蒐證配偶是否經常開車出入汽車旅館、酒店或溫泉旅館等等敏感場所,藉以判斷對方是否有出軌的可能,而安裝GPS定位的行為,即可能涉及刑法上妨害秘密罪責。

 

〔法律意見〕

一、  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參照法院判決及檢察官偵查實務,安裝GPS蒐證行為是否成立上述犯罪,見解不一:

(一)有認為蒐證行為不成立犯罪者,「以維護婚姻純潔的必要手

      」為由:

   1.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3號判決要旨:

「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

  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

  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

  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

  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

  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

  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

  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

  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 (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

  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2.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號判決要旨:

「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

  務。而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

  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茍夫

  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純潔產生合

  理懷疑時,他方本於去除婚姻純潔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

  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非「無

  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3.亦曾有檢察官偵查相關案件認為蒐證行為係不成立妨害秘密犯

   罪者:

自由時報 2010-06-03 報導 裝GPS查老公 檢認定不算妨害秘密

新聞來源: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400601

(二)亦有認為蒐證行為應成立犯罪:

  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

  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

  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

  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

  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2.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要旨:

   雖不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

     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 

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

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

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十九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

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及第三十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

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上

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

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

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其違法竊錄行為並無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自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3.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判決:

  「雖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僅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 

    GPS衛星定位功能,並無竊聽、錄音及錄影功能,且係裝設在車

輛後保險桿內,而非裝設在車內,自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

件,而夫妻互負婚姻純潔之義務,婚外情也為法律所禁止,只要

有合理的懷疑,縱使對私領域有所侵害,仍應認為是為維護婚姻

純潔而做出的必要手段。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追查婚外情都以秘

密方式進行,且證據取得極為困難,故基於婚姻關係之處理而安

裝追蹤器,係事出有因,而有正當之理由,非屬無故云云。惟查:

1.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已構成隱私權之侵犯又隱私權

 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

 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

 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再者,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是以,參酌現今

 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

 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是故以衛

 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

 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

 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四、  綜上實務見解所述,有站在蒐證保障合法權益之立場者,亦有站在絕對保障隱私權立場者,本文認為蒐證是否成立妨害秘密罪等刑事犯罪與否,應有比例原則的適用,即若蒐證行為實可認屬一種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安裝GPS蒐證,與其欲知其配偶有無外遇之目的間,相權衡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之法益,即合乎必要性及衡平性,申言之,應視個案情節衡量,例如配偶外遇是否已具備高度可能性,已有客觀跡證、安裝GPS蒐證期間長短,安裝位置等等綜合判斷。

         

〔結語〕

 

    實務上進行外遇蒐證,常常游移在法律界線的邊緣,稍有不慎,便誤入法網,是委託合法正派的徵信公司辦理蒐證尤其重要,建議若有需要類似相關蒐證案件,儘早尋求專業諮詢協助,以保障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