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陳小姐是個家庭主婦,在與丈夫的婚姻中曾被多次肢體及言語的傷害,讓陳小姐生活在恐懼和羞辱中,近期更是被趕出家門,並被斷絕金援停止給陳小姐生活費,使陳小姐生活陷入困難,陳小姐幾乎已經對這段婚姻死心,唯一放心不下的是兩個未成年子女,然而更令人氣憤的是最近老公也主動提其離婚,並且行蹤作息不定,似乎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交誼關係,不但一點都不關心陳小姐,連兩個未成年小孩都上下學都叫他們自己坐計程車,吃飯自己解決,於是陳小姐開始尋求律師事務所與徵信業者幫忙,希望自己能夠順利離婚,也由於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扶養小孩,希望小孩能夠跟丈夫讓丈夫負起作父親的責任,對於婚後購買的新房陳小姐也想有一份保障。
法律問題:
請問陳小姐可否順利離婚?對於陳小姐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擔憂與打算,法律上評價如何?陳小姐是否有其他權益可以主張?
法律評析:
1. 首先,最先碰到的問題就是「婚姻的解消」,如陳小姐與丈夫選擇「兩願離婚」的話,只需注意依照民法第1050條的要件、雙方合意辦理即可;然而選擇「裁判離婚」一定要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10款事由其中之一,或者是依同條第2項由於我國採取「消極破綻主義」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或者過失責任較輕的一方才有離婚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陳小姐符合裁判離婚事由:
(1)丈夫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交誼關係,可否構成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還必須有明確的事證證明丈夫的確有與其他女子通姦才行。
(2)而陳小姐在與丈夫的婚姻中曾被多次肢體及言語的傷害,讓陳小姐生活在恐懼和羞辱中,致不堪與丈夫繼續同居生活,這就有可能構成第1項第3款的「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3)被趕出家門,並被斷絕金援停止給陳小姐生活費,使陳小姐生活陷入困難,強迫陳小姐不履行同居義務、違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及扶養義務等,可能第1項第5款的「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4)又依同條第2項,陳小姐與丈夫的婚姻似乎「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始終皆屬丈夫為有責任的一方,依最高法院的見解,縱使陳小姐無法依上述第1項各款訴請裁判離婚,也很有機會可以依同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2. 再來,陳小姐果能依前述成功離婚的話,接下來會面臨的是「離婚的效力」,在「子女親權之行使」規定在民法第1055條,小孩該歸誰可以依陳小姐與丈夫協議為之,協議不成或者協議不利於子女等法院亦可介入酌定或改定之,法院酌定的注意事項及標準規定在1055條之1;而有關小孩歸屬其中一方後,他方探視小孩的「會面交往權」則規定在民法第1055條第5項,方式和期間由法院酌定。本案陳小姐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扶養小孩,希望小孩能夠跟丈夫讓丈夫負起作父親的責任,其實這點固然在陳小姐與丈夫協議不成而法院酌定小孩親權歸屬上比較吃虧,但是丈夫真的不想管小孩而陳小姐又放心不下小孩,不妨就讓小孩歸自己,反正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離婚後丈夫對小孩的扶養義務不會因為小孩歸陳小姐而有所不同,也就是丈夫仍須付錢養小孩,所以陳小姐大可不必擔心養不起的問題。
3. 又,離婚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發生,婚後所購得的房產,夫妻都有分,陳小姐可以依此向丈夫請求,不因登記在丈夫名下而不同,然而房貸若是全由丈夫出的話,就會有些問題,可能陳小姐可能分得的權益就會受此引響而減少。
4. 再者若陳小姐訴請裁判離婚成功,且丈夫與其他女子通姦屬實,陳小姐還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丈夫請求「離因損害」及民法第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該相姦女子請求「離因損害」。
最後,無過失的陳小姐尚可以依民法第1057條以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由,請求丈夫已定期金或一次性給付的方式,給付陳小姐扶養費。大致處理如上,然而在 實務仍要看證據的堆疊與明確程度,才能在最理想的狀況下為最有利陳小姐的主張,並且活用訴訟策略或庭外和解等手段以最低成本解決紛爭。以上的法律意見希望對各位有幫助。